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王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工作关系借住于被害人王某乙家期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中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经被害人王某乙催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506.6元,得到了王某乙的谅解。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到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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