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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上21时许、8月4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将摆放在周村区政府广场附近的57个三孔水马(塑料材质)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三孔水马价值人民币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盗窃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此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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