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2****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200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河南省镇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杨某某经事先商量,一同至嘉善县**街道**公司指纹楼一楼,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放置于09629储物柜内的白色VIVO IQOO Neo手机1部、翠绿色OPPO R15X手机1部、蓝色OPPO A3手机1部、紫色Redmi 10X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89.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经赔偿四被害人损失。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