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91998********,汉族、大学专科,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楼**,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院**楼**。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超市内五包溜溜梅系列零食,五包甘源散称系列蚕豆。盗窃所得物品已被其食用。
2、2019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上述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一瓶营养快线饮料。盗窃所得物品已被其食用。
3、2019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上述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一瓶芝麻官黄桃口味糖水罐头、一盒伊利果果昔酸奶饮品、一桶乐事无限鲜浓番茄味薯片。在盗窃薯片时被超市工作人员范某某抓获。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山西**店店长王某乙受委托代表该超市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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