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左右23时许、同月25日左右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先后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晾晒在门口的紫色衬衫1件、白色带碎花衬衫1件。
2.2020年5月31日左右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甲晾晒在门口的衬衫1件。
3.2020年6月1日左右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乙晾晒在门口的衣服1件。
4.2020年6月4日左右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沈某某晾晒在门口的紫色长袖衬衫1件。
5.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晾晒在门口的白色衬衫1件。
6.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晾晒在门口的短袖POLO衫1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置纠纷过程中,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6件;
2.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沈某某、杨某甲、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衣服6件,返还各失主或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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