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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旧回收人员,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社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至张家港市**镇**路与**路交界处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搬、三轮车运输的方式从该处窃得张家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22元铸铁盖板8块。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王某乙。案发后,赃物铸铁盖板8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21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情况、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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