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9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苑**幢**室内,趁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熟睡之际,窃得放在床铺上的手机5只,分别为周某甲的vivo x9s手机、周某乙的oppo r15手机、余某某的oppo r11t手机、周某丁的oppo r9s手机、周某丙的红米note4x手机。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累计价值755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赔周某甲1368元、周某乙2563元、余某某1710元、周某丙788元、周某丁1128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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