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9********,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南京**学院**大楼**室内演出候场时,趁人不备,窃得同学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地上的苹果11 pro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20元),藏匿于走廊上消火栓柜上。次日,因刘某某报警,王某甲将手机放回上述**室,后被刘某某找回。
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了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2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退还赃物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