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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6********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西路**宿舍**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穿城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工学院(北京路校区)东门口北边非机动车停车位上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野马牌头盔窃走。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新日牌电动车和野马牌头盔价值人民币2160元整,其中新日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030元,野马牌头盔认定价格为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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