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另案处理)、班某某 (另案处理)、董某甲(15岁)在唐山丰南区租车行租用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预谋用于盗窃。9月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晏某某、班某某、董某乙(14岁)、翟某某(另案处理)、董某甲驾车来到抚宁区寻找盗窃地点,后五人又驾车去丰南,到丰南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已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车。后班某某、翟某某、董某乙、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 2019年9月4日凌晨驾车来到抚宁区留守营镇福网网吧,到达网吧门口后翟某某、董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下车进入网吧踩点后返回车内,翟某某与董某乙又进入网吧,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并利用该手机将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转走4400元。经鉴定,冯某某被盗手机价值6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班某某、翟某某、董某乙、董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抚宁区留守营镇北街村福网网吧现场勘查笔录、对翟某某等人携带的手机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