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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陈某某、武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窜至岱山县**镇***对面路边花坛处,先后三次窃得的茶花树6株。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岱山县鱼山****宿舍楼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茶花树;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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