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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昌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新昌县辖区内从事埋设、清理管道工作之际,以分别结伙的方式多次窃得施工现场的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新昌县**街道**菜场附近,以用手拉拽的方式窃得100对电信电缆线35米。经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6元。

    2、同年8、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甲到上述相同地点附近,以上述相同方法骑的100对电信电缆线26米。经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3元。

    3、同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范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街道**医院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1200对电信电缆线22米,600对电信电缆线11米。经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306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三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419元。

2018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已退赔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关系得到一定修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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