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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公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组**号,现住贵州省**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一次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场上班,其工友童某某将1400元钱放在员工宿舍床位被子下面,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趁童某某不在时将床上1400元盗走。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尿检报告、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王某甲智力低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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