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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92********,汉族,高中文化,邵东市**铁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12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路**路**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站的员工,又系同宿舍的舍友,二人同住在邵东城区**路**路**宿舍**楼。2020年6月底,被害人告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说自己腰包内有42820元钱,并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了清点。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站员工宿舍5楼被害人的房间,从被害人的腰包内盗窃了20000元现金。

2020年7月6日,公安民警在****站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且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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