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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罪)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因作相对不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释放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乡**村**组殖场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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