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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等12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8********,苗族,初中,九江**项目部保安部班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号,案发时住九江**项目部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1时许,九江市浔阳区**工地数名安保人员因施工人员胡某某不按规定进出安检通道与数名施工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当日中午12时许,该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同案不起诉)安排王某甲召集该项目保安被告人李某甲(已起诉)、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乙及**保安被告人欧俩(已起诉)、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李某乙到**工地,要求保安下午对上午闹事的施工人员禁止进入工地施工。当日中午13时,被告人欧俩、李某甲与李某乙(同案不起诉,以下均同案不起诉)、王某甲、张某某、潘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潘某乙、陈某某、王某乙在项目部会议室休息时,李某甲向各保安人员说:“下午工人要进工地不配合我们,我们就动手,如何你们这些人看着我们挨打不动手回头我就搞你们”。13时30分许,两被告人及其他保安守在**工地门岗及保安室,待胡某某与同组施工人员准备进入工地时,遂一齐冲上前对胡某某等人制止进入工地随之与胡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欧俩从一名旁观的施工人员手中夺下一把施工用的铁锹击打与胡某某等人一起的被害人易某某头部,致使易某某倒地昏迷。被害人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2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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