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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门**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海绵****有限公司)擅自离岗后,将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由公司出资购买并配发给其工作使用的一辆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京Q****8)私自开走,后抵押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675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名称变更通知、劳动合同书、登报解除合同的报纸材料、退回的挂号信信封、海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全额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证书、验车发票、《关于京Q****8车辆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制定的《非生产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及时退还涉案车辆,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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