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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太原市**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住晋中市榆次区**路**号**楼**单元**, 2018年3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提请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依法释放,2018年4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再次以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要求复议,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复议,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9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太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2年6月通过应聘进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于2012年年底担任销售主管,负责销售“**大道”项目房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其为“**大道”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对外谎称房屋已销售完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8日介绍郭某某购买**大道**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显示已于2013年5月23日由杨某甲出资购买,杨某甲当时给**公司转账441459元。郭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给王某甲个人信用社账户转账556459元,但王某甲通过**公司给郭某某出具收据为441459元,王某甲于同日转账给师某某(杨某甲丈夫)536459元,自己取现2万元。

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于2013年11月15日介绍王某乙购买**大道**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显示于2013年5月20日由刘某某签字认购,当时**公司开具收据收取现金172909元。王某乙于2011年11月15日给王某甲中国银行转账272909元,但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收据金额为172909元。刘某某称其并未在**大道购买过房屋,王某乙多交出的10万元被王某甲侵占。

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于2013年11月7日介绍陈某甲购买**大道**号楼**单元**房屋,该房屋显示于2013年9月12日由时某某购买,当时给时某某出具收据金额为169918元。陈某乙(陈某甲姐姐)于2013年11月7日给王某甲中国银行转账269918元,但王某甲给陈某甲开具收据169918元,经查证,时某某并没有实际购买房屋,其身份证系被**员工拿走使用,陈某乙多交的10万元被王某甲取现私自侵占。

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于2013年12月10日介绍陈某丙购买**大道**号楼**单元**房屋,该房屋显示于2013年5月10日由杨某乙购买,当时给杨某乙出具收据金额为168310元。陈某乙(陈某丙女儿)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某甲信用社转账283310元,但给陈某乙开具168310元的收据,经向杨某乙取证,杨某乙系贵州人,并未来过太原,现人在美国。陈某乙多交的11.5万元被王某甲侵占。

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对客户宣传当时无房屋可销售,以多收取客户购房款不交回公司的方式,侵占多收取郭某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购房款合计33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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