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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8********,汉族,**,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2020年0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彩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黄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作为安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期间,利用主管该公司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商定,由王某甲作为供货商虚构多个供货商账户,黄某某将采购价在王某甲报价基础上抬高后报给某某公司,骗使某某公司按照黄某某虚高后的采购价向王某甲及王某甲指定账号转账支付货款。王某甲收到货款后,再将虚高部分金额转给黄某某及黄某某指定账号。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共帮助黄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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