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连云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崖**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5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工厂生产期间,利用给工人发工资的职务之便,从公司财务和公司经营人王某乙处多虚报工资款共计242631.66元,后将该款用于理财等营利活动。
2019年5月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王某甲至该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6月14日,王某甲将涉嫌犯罪的242631.66元退缴至该分局暂扣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招商银行汇款回执、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银行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连港城司会鉴(2019)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暂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赃款242631.66元应返还给连云港**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人王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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