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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不诉〔2018〕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易县**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洪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美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香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包香河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属公司香河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五一渠污水方沟浅埋暗挖工程,工程完工后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利用李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工程量,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侵占**公司工程款16515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香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甲主观上存在侵占**集团工程款的故意,且客观上王某甲所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2万元,与其实际工程量相符,并未侵占该公司财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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