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有限公司经理、杭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利用王某乙、熊某某分别担任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经理、维修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维修数据并经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所在的杭州**有限公司走账的方式,共同侵占北京**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0262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说明、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财付通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人郭某某、邢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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