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现住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已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2日,李某某与台江县**地产****开发商有劳资纠纷,李某某为讨要工钱多次到锦秀黔城工地断电阻止施工,时任锦秀黔城开发商股东的王某甲便邀约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坐王某丁面包车前去锦秀黔城工地殴打李某某夫妇,造成李某某夫妇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因有人电话报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乘坐王某丁面包车逃离现场,后经黔东南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
本院认为,王某甲邀约王某乙、王某丙等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双方矛盾得到化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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