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洪某甲(已判刑)与王某乙(已判刑)因**小区房款事宜在洪湖市**镇**路**公司巷子口发生扭打后,二人相互讲狠,洪某甲邀约了洪某乙、李某某、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王某乙通知仙桃老家兄弟过来。
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邀从仙桃开车到洪湖市**镇与王某乙等人汇合后,在王某乙的带领下,王某甲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木棒、砍刀找洪某甲,双方在**镇**大道**桥巷子口相遇,双方开始斗殴,王某甲手持木棒与对方打斗时,被对方车子撞倒,并被砍伤。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坦白认罪,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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