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住隆安县**镇**园**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
2019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邬某甲步行路过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居住在隆安县宝塔工业园三礼电子厂的工地工棚二楼宿舍过道门口时,发出的脚步声影响到李某甲等人休息,李某甲走出宿舍门口与邬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犯罪嫌疑人邬某乙、王某甲从旁边宿舍过来劝架未果,随后与李某甲发生互殴,与李某甲同宿舍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李某丙见状便从宿舍冲出帮忙,后邬某甲、邬某乙、王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宿舍二楼楼道上互相殴打。李某丙在殴打过程中被打倒到宿舍门口,李某丙随手捡起宿舍门口地上的一把不锈钢固定扳手,挥舞扳手时击打中邬某乙、王某甲的头部和身体。听到吵架声后,管理人员黄某某、龙某某赶到现场将双方隔开,双方才停止打架。后邬某乙和王某甲因头部流血被邬某丙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邬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乙所受损伤轻微伤。
另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家属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一方赔偿11000元经济损失费给邬某乙一方。
本院认为, 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李某甲一方达成刑事和解,接受李某甲一方的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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