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滨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潍坊**经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际经营的潍坊**经贸有限公司在与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从网上购买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价税合计1408465.48元,税额41023.27元),其中实际购买822220.53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586244.9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逃缴企业所得税29312.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潍坊**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586244.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涉嫌虚开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潍坊**经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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