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铝合金加工安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移送审查起诉,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雇于“**总部”,在“**总部”的安排下使用微信名为“**总”“**服务”的微信号与汪某某(另处)联系收寄发票、合同等事宜,每月获取报酬4000元。据汪某某统计,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总”“**总部”共联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16份,价税合计2000余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票信息、发票使用情况、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王某丙、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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