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22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台州**有限公司前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向个体户购买建筑原材料,并通过该个体户取得与台州**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贵州隆泰志祥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00662元,税额合计20407.64元。该7份发票由台州**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抵扣,后被税务部门稽查,现已缴纳罚款50000元。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被不起诉单位登记情况、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付款凭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已缴纳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第三、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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