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9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忠明,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自己控制的嘉兴市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冲抵运输成本,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并以支付票面金额2%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由杭州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50万元,用于本公司运输成本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