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镇**路**房。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和11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经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做平公司账目,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邱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受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493,300元。2019年11月,经民警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将上述发票入账。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为做平公司账目,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老乡邱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受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493,300元。2019年11月,经民警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将上述发票入账。
2.九华镇郑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该社区居住,平时表现较为良好。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身份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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