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6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住郏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乙对向其推销石墨粒的河南郏县人王某甲提出不要石墨粒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王某甲通过河南省尉氏县人王某丙为王某乙购买了三份以碳粒为交易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9740元,税额50816.91元。王某乙得到发票后交由其会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王某甲按票面销售金额8%向王某乙收取费用24000元,自己获利11000元,按票面销售金额4.5%向王某丙支付费用13000元,王某丙转交他人未获利。2018年5月税务机关通知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失联,2018年5月8日王某乙让会计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50816.91元,并缴纳滞纳金7495.49元。
2020年6月10日,王某甲主动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款专户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王某甲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款专户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本院向其出具案件款罚没收据进行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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