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0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为*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50元,税额人民币65,014.1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化公司、*兴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津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化公司为*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津公司收取*化公司、*兴公司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以及案发后补缴税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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