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村组,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1月18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11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被王某甲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400元,税额共计82,588.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8月7日,王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19日,王某甲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共计156,619.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档案机读材料、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税收完税凭证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时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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