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71979********,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山庄**苑**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江苏*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江苏*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少缴增值税款,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让泾县**商贸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数码产品店、宣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张某某支付一定开票费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指使该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某某与张某某对接,操作具体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开票、转账、申报认证等事宜。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甲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09293元,税额为人民币227180.84元;*乙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79416元,税额为人民币181280.81元;*丙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4870元,税额为人民币56438.9元。上述三家犯罪嫌疑单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93579元,税额为人民币464900.55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清册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身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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