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户,住临泉县**街道办**养殖场院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人王某甲。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不能正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决策由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个人决定,公司财产和王某甲个人财产混同。
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的交易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江西省彭泽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8954007-08954017,发票内容为布,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金额共计1099810.36元,税额共计175969.64元,价税合计1275780元。王某甲收到该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临泉县税务局抵扣税款175969.64元。
2019年12月6日,王某甲主动到临泉县税务局补交税款,临泉县税务局出具补交税款证明。
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祝某某等人证言;
3.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审查认定事实。王某甲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王某甲主动补交税款,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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