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0********,汉族,高中肄业,外卖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年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香颂花园3-1号702室,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在实际经营无锡**钢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注销)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21日吊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1133000元,涉及税款共计164623.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涉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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