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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破坏生产经营等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局职工,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户。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9月13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3月份,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开展新机场高速公路、地铁8号线拆迁工程,王某甲、王某乙租赁给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街道工业园**路厂房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7年7月3日,拆迁指挥部、评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厂进行了第一次评估核量,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在第一次评估后,突击在厂房内加盖仓库插层235.4平方米,并在厂区院内打了8口深100米的机井,并向**街道拆迁指挥部提出找漏,后评估公司将仓库插层以及8口机井补漏到拆迁核量表中,后因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与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拆迁利益分配等问题发生歧义,拆迁工作暂时中止,诈骗未遂。经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仓库插层235.4平方米及8口深100米的机井的拆迁补偿价值为153209元。

2、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经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纠集他人闯入厂区,在公司生产车间外挖测量基坑,在中药材基地钻机井,在厂房内加建仓库插层,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余元,严重损害了企业的正当利益。

3、2014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甲方)、王某乙与**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三年(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5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乙方需将租赁年限延长5—10年。2017年6月16日,该厂房被列为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地铁8号线建设项目征迁区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公司多次对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至2017年11月协商破裂后,遂产生争执。王某甲、王某乙为独占征迁利益,在合同无异议的前提下,无事生非,强行索要、占有**公司财产,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7月15日,两次来到**公司欲强行收回厂房。2018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纠集刘某某、孟某某路等人翻墙入院,强行将**公司保安撵走,强占了公司厂房、设备,并将**公司监控设备拆掉。现厂房、设备均由王某甲、王某乙实际控制。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单位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本案系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遇到厂房拆迁而引发的纠纷,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向拆迁方隐瞒加建行为,不足以使拆迁方陷入错误认识,且在涉案厂房未拆迁前已申请将加建部分排除在拆迁范围之外,王某甲的加建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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