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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 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2017 年3 月17 日伙同他人在乌鲁木齐市天津路祥平大厦附近,采用抛物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取走24200 元,后将涉案赃款平分用于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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