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5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浙江宁海人,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盼晓,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至7月17日11时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范某某”(身份不明)处获知假冒借款平台工作人员向他人打电话谎称借款未还要求还款的诈骗方式,伙同金某某(被不起诉)共同协商、分工,向在义乌市的被害人杨某某打电话进行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60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金某某冒充借款APP公司员工,向被害人杨某某虚构存在欠款未还事实,要求杨某某还款,后被害人杨某某将3000元钱转入二人指定的夏某某银行账户中,在扣除200元费用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金某某各分得1400元人民币;
2、2020年7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金某某以相同方式,继续诱骗被害人杨某某还款,后被害人杨某某将3000元钱转入二人指定的的严某某银行账户中,扣除200元费用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金某某各分得140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至宁波市宁海县**路***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金某某各自退还赃款3000元。退出6000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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