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高中文化,宜城市**车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路**号,住宜城市**街**组**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贺某某、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4月8日、2020年5月7日至6月7日)。
保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15日,王某丙经王冰某乙介绍将其价值人民币7.6591万元号牌为鄂F****7白色启辰T70车质押在贺某某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与其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随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贺某某按月息3分利率扣除750元的“砍头息”,另外收取500元的停车费,实际给王某丙转款2.375万元。同年6月14日,王某丙给王某乙打电话,称还款资金没有到位,请求办理借款展期,王某乙没有拒绝。6月16日,王某丙将展期费1250元转入贺某某账户。6月17日,贺某某和王某乙以王某丙逾期还款已违约为由将王某丙的车辆开至宜城市**车行,委托**车行帮忙出售,与**车行谭某某谈妥该车辆出售价格为3.87万元。**车行拆除车辆内饰及GPS定位系统,6月22日,**车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4.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并于6月25日给贺某某转款3.8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康县公安局认定贺某某伙同王某乙、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丙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王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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