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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5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镇**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10月29日因假释被释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虚构其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开设的**店要搬迁新址、扩大生产规模、装修新厂房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别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0万元、翁某某人民币85万元、王某乙人民币7万元、张某甲人民币25万元、蒋某某人民币70万元、吴某某人民币45万元、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黄某某人民币20万元、唐某某人民币20万元、顾某某人民币72万元、张某乙人民币65万元,共计人民币469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前期的经营亏空、高利贷债务和借款资金的流向等,目前只有王某甲的供述涉及,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暂无法确定王某甲借款给蔡某某、王某丙后出现了资金缺口;无法确定王某甲是否有巨额的高利贷债务需要偿还;也无法确定王某甲借得被害人资金后的实际用途。因此,我们不能排除王某甲将借得的资金用于**团餐店生产经营的合理怀疑,无法确定王某甲在向被害人借款时是否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进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诈骗罪,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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