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95********,汉族,大学文化,犯罪时系大庆市**法院庆葡法庭书记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路**小区**号**门**室,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大庆市**法院**法庭工作期间,以通过微信冒充**法庭庭长冯某某身份为手段,向被害人李某某(男,56岁)、贾某某(男,40岁)索要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542元,被害人向王某甲支付诉讼费后,王某甲并未上交法庭,而是将钱款转至其支付宝内据为己有。后冯某某向李某某索要诉讼费时,李某某发现被骗并报警。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经侦查,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政府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余额宝收支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谅解书等;
1. 证人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1. 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1. 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款已退还、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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