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院**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院**单元**号,河北**土地整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骗取他人财产在咸鱼APP以“奕某某”账号发布的虚假需销售鱼竿信息,2020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在天津西青区**园**号楼**门**号在咸鱼购物app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购买鱼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支付货款3500元人民币。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网络发布虚假商品销售信息,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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