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薛某某、王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曹某某(不起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薛某某、王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上述六人;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本院投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上海**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负责将电解铜、锌锭等货物从上海仓库运至位于本区慈城镇的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其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驾驶经改装的非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车牌号为浙B82****),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简称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偷逃车辆通行费至少人民币10718.25元。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刑事判决书、账本、扣押清单、数据统计表、涉案车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章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祝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冯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卢某某、孙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江某乙、江某甲、甘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商某某、段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同案人员李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王某甲从事该工作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第三,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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