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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717272000********,汉族,中专文化,原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住山东省荷泽市定陶县**乡**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2月间,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郭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合谋成立公司以“唱双簧”卖蜂蜜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由六人担任“老板”,并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其具体诈骗方式为:由业务员通过网络寻找微商作为诈骗对象,并诱骗其帮助自己在微信上代销蜂蜜,之后由“老板”扮演“王某乙”在微信上向被害人假意订购蜂蜜,在被害人信以为真并向业务员先行支付定金或者货款后,“王某乙”随即毁约取消订购,业务员一方则拒绝退款,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

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蒋某某1人,金额共计3991.12元,非法获利225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共同行为人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微信交易等电子数据及其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如实供述、退出犯罪所得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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