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街道**村**号,现住址:海阳市**街道**村**房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游戏和倪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并发展为网恋关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后到江苏南京见面没有路费、需要购买行李箱、衣服等为由,要求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029元,后将倪某某微信拉黑删除。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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