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南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佛山市南海区**设备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乡**小区**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联系电话1856607****。
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旬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旬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旬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杨某甲(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提高支付宝花呗使用率和业务量为借口,利用本人及王某甲、何某某、赵子强、张某某、穆某某、刘某某等人支付宝商家收款码,组织他人用支付宝花呗刷单,设定当日返还佣金、4天后返还本金,刷单时关闭手机定位及无线网络以规避支付宝风控的刷单规则,采取高比例佣金返还为诱饵实施诈骗活动。杨某甲以17%的佣金返还比例发展侯某某(已判决)、王某甲等人为下线代理大肆刷单,王某甲又以8%的佣金比例发展下线代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郑某某再以3%的佣金比例组建微信群鼓吹诱骗他人进行刷单并收****。2019年12月底,当刷单本金达到高峰值后便终止返还,共骗取扫码刷单人本金100万余元。
2019年10月份,旬阳县**镇居民梁某某、**镇居民张某某、**镇居民黄某某及**镇居民王某乙、王某丙以及河南省襄城县居民杨某乙、樊某某等多人先后通过王某甲、郑某某组建的微信群群****,在前期赚取少量佣金后便不断加大刷单金额及频率。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梁某某等人刷单本金达高峰时,杨某甲便终止返还,累计骗取梁某某等人刷单本金共计952559.24元(其中张某某被骗308700.17元,黄某某被骗159359元,梁某某被骗93148元,王某丙被骗57144元,王某乙被骗22735.07元,杨某乙被骗191473元,樊某某被骗120000元)。其中杨某甲将骗取刷单本金77万元用于购车、赌博等生活挥霍,侯某某将非法所得款21万余元用于网络游戏及赌博挥霍,王某甲非法所得佣金44万余元,郑某某非法所得佣金27万余元。
经逐笔统计,本院审查认定各报案被害人被骗情况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39次,累计支付105594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梁某某收取上线返款16笔,共计14700元。2020年1月8日,梁某某收到郑某某微信退款15****。梁某某实际被骗75894元。
(2)被害人王某乙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累计支付19003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王某乙收取上线返款4笔,共计445.98元。王某乙实际被骗18557元。
(3)被害人王某丙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累计支付67156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7日,王某丙收取上线返款7笔,共计8575元。王某丙实际被骗58581元。
(4)被害人黄某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累计支付192219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黄某某收取上线返款12笔,共计14790元。黄某某实际被骗177249元。
(5)被害人张某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款****,累计支付494177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3日,张某某收取上线返款37笔,共计73198.2元。2020年2月24日,张某某收到郑某某退款5000元。2020年4月1日,张某某收到王某甲退款20000元。张某某实际被骗395978.8元。
(6)被害人杨某乙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4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累计支付191473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2日,杨某乙收取上线返款38笔,共计25668.02元。杨某乙实际被骗165804.98元。
(7)被害人樊某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累计支付125356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2日,樊某某收取上线返款31笔,共计19120.49元。2019年12月31日,樊某某收到郑某某退款25000元。另外,樊某某以2019年12月11日向郑某某借款9000元抵扣其部分被骗款项。樊某某实际被骗72235.51元。
以上七名被害人合计被骗964300.29元。杨某甲、侯某某将被害人扫码支付的资金一部分用于返利给下线和客户,其余部分以旅游、赌博等方式挥霍殆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旬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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