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原桦甸市**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市船营区**期**室。曾因犯诈骗罪(另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诈骗漏罪(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日,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
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镇**村承包了**林场100公顷林地后,以人民币800万元转包给于某某,后于某某、苏某某、王某甲三人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并各占三分之一股。由于王某甲无资金投入,其在未明确拥有该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卖该林地的名义(每公顷人民币5万元,共计40公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桦甸市内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纪某某钱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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