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花红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花红岗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与李某甲、李某乙、黄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戴某某、洪某某等黑产团伙合作,以空跑刷单的形式虚增打车费用,骗取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费补贴。经统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989.8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59.8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赃205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有司机通过刷单的方式诈骗滴滴公司的补贴。
3.同案犯李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该团伙组织他人在滴滴平台跑空单刷单骗取车费补贴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滴滴平台空跑刷单骗取打车费用的情况供认不讳。
5. 刷单诈骗金额表、电子光盘、手机截屏: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手机骗取滴滴平台补贴人民币6989.8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59.89元。
6.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自首。
7.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全额退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第三、被不起诉人系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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