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快手直播平台发布鞋子照片,诱使他人联系其咨询购买鞋子,后以低价吸引客户下单,期间采用自己和自己聊天多次捏造鞋子涨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宝、QQ等转账共计6674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6674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同时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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